不動產稅費可分為兩種形態

第一類形態 ( 持有稅 ) :是指在未移轉產權的狀態下所應繳納的稅費,其中包括地價稅、 房屋稅、田賦。
第二類形態 ( 移轉稅 ) :是指產權有所移轉時應繳納的稅費,常見的不動產交昜稅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 登記規費 ) 、財產交易所得稅。

第一類形態:持有稅

一、地價稅:
基本定義: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轄區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 土地稅法第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

  1. 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 承領的土地,為承領人。
  4. 承墾的土地,為耕作權人。 ( 土地稅法第三條 )

開徵期間:地價稅由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 市 ) 政府定之。 ( 目前開徵日期每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十二月十五日 止 ) 。 ( 土地稅法第四十條 )


納稅義務基準日:

  1. 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2. 地價稅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三月十五日,下期為九月十五日。
  3.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般稅率:

  1. 基稅率: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其超過部分,則按累進稅率課徵。 ( 土地稅法第十六條 )
  2. 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
  3. 累進稅率: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除超過部分依基本稅率計課外,超過部分,依下列規定累

進課稅: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超過累進超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

優惠稅率:

  1. 自用住宅用地 ( 千分之二 )
   

(1)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土地稅法第九條 ) 。

(2) 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地優惠稅率之條件:
A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B 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與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自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 ) 。

  2. 按核定規劃使用之用地: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A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B 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C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D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土地。

E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F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 )

  3. 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按千分之二計徽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 )
  4. 公有土地 ( 國有、省市有、縣市有、鄉鎮有土地 ) :公有土地 ( 即公有非公用土地 ) 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二十條 )


地價稅之加徵 ---- 空地稅

  1. 空地之定義: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土地稅法第十一條 )
  2. 空地之處罰 ( 土地稅法之規定 ) :凡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 土地稅紶第二十一條 )

罰則:

  1. 逾期繳納之罰則:
   

(1) 繳納期間: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 土地稅法第四十四條 )

(2).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 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2. 不正當方式規避罰則:
   

•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徽機關申報者,其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繳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土地稅法規定的罰鍰案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
欠繳之土地稅不得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二、房屋稅


基本定義:各直轄市及各縣 ( 市 ) 未依土地法徵收改良物稅地區內,就對於各種房屋及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改良物,依房屋現值,按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逐年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稅。

課微依據:各直轄市及各縣 ( 市 )( 局 ) 未依土地法徵收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一條 )

課徵對象:

  1.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徵對象。 (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 )
  2.

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之使用價值者,例如寬度 一公尺 半以上陽台、樓梯間等。 ( 房屋稅條例第二條 )

納稅義務人:

  1.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肯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

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 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
   

房屋稅之法定稅率: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 依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 )

•  住家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罰則:

  1. 未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 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
  2.

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 )

三、田賦:

※台灣地區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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